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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工作秘密管理的推进作用

时间:2021-06-10 15:42:27     点击:

(转自《保密工作》2021年第3期)

梁樱枝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9年4月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条例》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扩大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为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要求,有助于深化对工作秘密管理的认识,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秘密的保护和管理。

《条例》有助于规范工作秘密的范围界定。《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有履行“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义务,但对工作秘密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公务员法》是《条例》的上位法,笔者认为,与政府信息有关的工作秘密也应当划入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范围,而新《条例》中新增的第十六条与《公务员法》对保守工作秘密的要求是相对应的。旧《条例》对于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有3种,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新《条例》细化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新增了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类型: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内部事务信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做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确保行政机关内部之间意见交换、决定的中立性。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公开主要原因是该类信息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公开后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条例》有助于明确工作秘密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监督指导责任。《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负有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工作秘密进行鉴别的主体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监督和指导责任。根据该条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作秘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条例》有助于推进工作秘密的动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该条款对工作秘密进行定期审核、解除提出了要求。纵观以往政府信息公开不当的案例,一些行政机关以工作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或误将工作秘密公开,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工作秘密动态管理不到位。因此,如何建立健全工作秘密动态管理机制就显得尤其重要。《条例》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动态调整机制的规定,畅通了工作秘密解除与公开、定期审核与定期评估审查之间的渠道。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审核工作,考虑形势变化对能否公开提出审查意见,实现工作秘密动态化管理,为信息公开提供强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