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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大学教职工攻读博士学位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6-09-13 09:35:47     点击:

长大校发2016168   2016722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教职工攻读博士学位管理工作,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攻读博士学位类型

1. 定向委培:教职工与学校及培养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不转人事关系,毕业后直接回校工作。

2. 非定向(协议):教职工与学校签订协议,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人事关系转入培养单位,毕业后回校工作。

3. 非定向:教职工人事关系转入培养单位,并按程序办理调离手续。

第三条  教职工报考定向委培和非定向(协议)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其培养单位必须是国内“985”、“211”高校,中国科学院、中国社科院等科研机构。

第四条  教职工赴海外攻读博士学位原则上按照非定向类型办理手续,确因学科建设需要,经学校审批同意,可以参照非定向(协议)类型管理。人事代理人员仅可报考非定向类型。

第五条  “十三五”期间,学校加大推进实施“博士化工程”力度。凡197511日以后出生的专任教师,自20161月起5年内必须攻读博士研究生或者取得博士学历、学位。对于不能达到要求的专任教师,申报晋升副高职称时,其任职资格在原规定年限上增加两年,原则上不得破格申报。

第六条  根据学科和专业建设的需要,具有博士学位的教职工可申请到博士后流动站或工作站开展全脱产博士后研究,其人事关系转入培养单位,并签订回校工作协议。

学校进行博士后研究的教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博士总数的1%

第七条  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思想素质好,爱校敬业,有奉献精神。

2.具有一定的业务水平和坚实的专业基础,有发展潜力。

3.研修专业必须是所从事的对口或相近的专业,为学科建设所需要。

4.新引进硕士和拟开展博士后研究的教职工,均须工作满一个聘期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申请。

第八条  审批程序

1.教职工报考前须填写《长江大学教职工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2.处、科级干部攻读博士研究生须遵守学校处、科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并报组织部审批;辅导员须经学生工作部同意。

第九条  报考定向委培和非定向(协议)类型的教职工凭录取通知书与学校签订培养协议。与学校签订培养协议时,须有在编在岗教职工作为其经济责任担保人。

第十条  报考定向委培和非定向(协议)类型的教职工毕业回校,学校审验博士学历、学位证书、学籍档案,并按规定兑现相关待遇。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者,一经查实,学校将停发并扣回其学习期间的工资,毕业后不兑现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攻读博士研究生的教职工由人事处和所在单位共同管理,以所在单位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攻读定向委培和非定向(协议)类型的教职工在学习期间须与所在单位保持联系,定期汇报在外学习期间的政治思想表现、研修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三条  在规定学制内未完成学业需延长学习时间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和人事处提出延长学习的申请,并填写《长江大学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延长学习时间审批表》。

攻读定向委培博士研究生学习时间最长5年,满5年仍不能取得学历和学位者,学校不再兑现相关待遇。

攻读非定向(协议)博士研究生协议期满未取得学历和学位者,培养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博士学习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  攻读定向委培类型博士学位的专任教师实行报销学费政策,最高不超过4.5万元,攻读期间享受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脱产时间不得少于2个学年。

攻读非定向(协议)类型的专任教师博士毕业回校后,按协议约定的标准享受安家费等资助,其待遇标准不再因学校政策的调整而变化,也不采取就高原则。

第十六条  学校对定向攻读博士学位的专任教师实施奖励政策,对三年毕业且毕业于“985”(含中国科学院)或“211”高校的奖励4万元;对四年毕业且毕业于“985”(含 中国科学院)或“211”高校的奖励2万元。

第十七条  专任教师在取得博士学历和学位后,可申请科研启动费3万元。

第十八条  管理岗位、非教师专业技术岗位等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学校不兑现相关待遇;专职辅导员定向攻读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研究生,在取得学历学位后,可参照专任教师报销学费。

第十九条  博士服务期限为5年,以取得博士双证时间和教职工实际回校工作时间的后一个时间为依据计算。

第二十条  教职工未按时返校或在服务期内申请调离的,需按协议约定偿还学校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

担保人必须按照协议履行担保责任,若在担保期限内出现攻读博士研究生、调离学校或退休等情况,应事先转移担保责任,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职工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且不与人才引进政策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91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